孝昌:创新制度再发力 助力项目快落地
第一,行政执法的最正当、最根本、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法院也时常在说理部分援引此类决定[20]。对于此种情形,可能存在这样的反对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实际上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工作者均未明示劳教制度的废除是基于这一宪法考虑[22],因而也不能将该决定视作撤销违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此一来,若因该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性瑕疵便不予适用,结果将是荒谬的。
譬如,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若干法院判决皆以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作为说理依据。这样一来,抽象法命题决定的勃兴与其属性不明的状况一起经过了历史长河的涤荡,又依凭惯性航行至今。如果某一决定的作出遵循的并不是立法程序,则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其可适用性。为了回应立法需求,八二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国家立法权和法律的补充修改权,保留其法律解释权和条约批准权,取消其法令制定权。[13]由于该决定未经国家主席公布,因而至多只能作为立法解释予以适用。
2009年的《议事规则》延续了这一规定。如所周知,在八二宪法的一部讨论稿当中曾拟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皆有权制定法律和法令,并拟示意在一定限期内有效的命令、决议和其他文件统称法令,法令具有同法律同等的约束力{12}391。结婚证当然是婚姻存在的形式证明,但共同生活却是婚姻的实质属性,这个争议由此可归结为是婚姻的形式与实质之争。
就一般社会经验来看,如果承认单方善意重婚合法有效,则对一夫一妻原则的冲击力度不小。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程序。单方善意重婚,即一方当事人不知对方已婚而与之缔结婚姻。本案判决不禁令人想起德国法学家耶林的话:不管法条所引起的结果与不幸,一味地纯理论的顺应或适用它,这事实上是一件没有价值的事。
宪法规范与婚姻法规则就在这样的过程当中实现了规范之间的动态调整。[⑥] 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13页。
如果比较一下《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范方式,则这个结论似乎更加明确。[35] See Philipp Heck, 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trans, M.Magdalena Schoch.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155, 1948. [36] 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38] 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7页。然而困难在于发现前提,在这里逻辑是不起作用的。
正是在这里,该司法解释似乎出现了法律评价上的颠倒——为了保护后婚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可以限制前婚当事人的婚姻无效请求权,但后婚当事人40年共同生活的利益却无足轻重。因此,宋某与沈某的后婚无效之争,在很大程度上是两人的继承权之争,这种争议当然属于财产争议。该案判决之后,有媒体即指称宋某与沈某的后婚为史上最糊涂婚姻。汪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请求 结论:宋某与沈某的后婚无效。
[②]凡此种种的不利后果,似乎都落在了后婚当事人沈某的身上。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没有哪部法律能够比婚姻法更清楚地阐释‘理念的材料确定性与法律‘理念对‘事实的依赖性。
这两个方面决定了所谓单方善意重婚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少见,如果都要承认它的合法性,则一夫一妻原则在很多时候都将形同虚设,得不偿失。人类的抚育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子女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二是这个抚育过程相当漫长。
[34]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这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性,这个新的要素很可能会改变重婚的法律定性。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宋某与汪某于20世纪50年代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亲友调解于1967年私下解除婚姻关系。就本案来说,宋某与沈某的后婚显然只属于单方善意重婚,沈某虽为善意,但宋某则难称善意,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前婚并未得到有效解除。(一)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婚姻法》第10条只规定了婚姻无效的缘由,而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其他事项——例如请求权主体、请求权行使期限等等——都没有规定。因为虽然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而且不再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但是结婚登记的行政程序恐怕在事实上也无法防止已婚者再次登记结婚情形的出现。
【摘要】一夫一妻原则虽然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原则,但夫妻间稳定的共同生活也是受宪法所保护的重要价值。卓冬青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
我国的婚姻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在多处体现了保护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稳定持久的宪法意旨,主要表现在:(1)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婚姻登记制度,但《婚姻法》第8条依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它不是逻辑三段论演绎的结果,而是目的论思考过程的结晶,体现了司法者的勤勉和创造。
在《婚姻法》修改后,不少学说都主张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可在双方生存期间或一方死亡后提出婚姻无效之诉,[28]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观点。从原则上说,重婚无效的法律规范乃系一夫一妻原则的体现,本无抵触宪法的问题,但若重婚无效的请求权可以在任何时间发动而不论后婚维持时间的长久,则显然构成对当事人受宪法保护的婚姻的不当干预。
这意味着它已经认识到有必要对这个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承审法院只不过是要沿着这个方向,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的思考继续进行下去而已。[⑦] 关于善意重婚,参见李玲玲:我国民法上之善意重婚,载《东吴法律学报》第二十一卷第1期,第73页。这种目的论的限缩实际上导出了一个新的规则,即:虽然单方善意重婚原则上仍得宣告无效,但后婚当事人若有长期共同生活,则不在此限。[12]再者,离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方为有效,这也是1950年《婚姻法》普法宣传的一个重点内容。
[30]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显然是基于维护财产关系稳定的理由,而对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了时间限制。沭阳县法院的这个推理过程在逻辑上毫无瑕疵,完全符合三段论法则,但判决过程如果真能有这么简单,那电脑也可以做法官了——即所谓作为涵摄机器的法官。
《宪法》第49条两次提到婚姻: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二)共同生活的宪法价值 婚姻的共同生活的本质也是理解我国宪法上有关婚姻规定的关键点。
[14]这里先从婚姻的本质来展开讨论。另外,与严格罪刑法定的刑法不同,民法学理论一般都主张赋予司法者对民事法律较大的造法空间,认为这还不至于打乱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基本分工。
本案中,法院对作为推理大前提的重婚无效这条法律规范只做了概念法学式的机械适用,而丝毫没有看到这条法律规范还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39] [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更重要的是,她与宋某还有着长达40年的共同生活以及对子女的抚育,难道这些都丝毫不值得法律的同情乃至于保护吗? 沭阳县法院的这个判决信息霎时由全国几十家媒体予以转载,人们对它的广泛关注,似乎说明这个判决或有其异乎寻常之处,真难以想象法官在作出这个判决时会没有任何心理上的不适感。重婚无效规则存在法律上的漏洞,重婚并非一律无效,有着长期共同生活的单方善意重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六、结论 本文从基层法院的一则判决出发讨论了重婚无效法律规则的合宪性续造问题。从形式上看,法院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 大前提:重婚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后1年内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 小前提:宋某在前婚未有效解除的条件下缔结后婚。
[15]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换言之,司法解释所谓财产关系的稳定只是笼统的说法,而继承权的保护才是实质。
[33]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这是强行性规范,公民负有遵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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